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耀,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耀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林耀在前七号镇三义村腰新力屯帮其弟林鹏家卖玉米时,因称的原因与雇打玉米的崔玉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林耀用拳头将崔玉德打伤,经法医鉴定崔玉德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林耀帮其弟弟林鹏在前七号镇三义村腰新力屯卖玉米,因称的原因与打玉米的崔玉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林耀用拳头将崔玉德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崔玉德所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林耀已赔偿。被告人林耀于5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耀的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崔玉德的陈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3、证人×××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他的父亲崔玉德带着工人去给林鹏家打玉米,林鹏的哥哥林耀因为称的原因和工人吵起来了,走了两个工人,没法干活儿了,他父亲就和林耀厮打在一起,他与林鹏厮打在一起。他的父亲眼睛被打肿了,在宏光医院住院治疗了。
4、证人××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他哥哥林耀帮他卖玉米,因为称的原因林耀与两个小工吵吵了,小工走了,没法儿打玉米,打玉米的崔玉德就与林耀吵了起来,发生厮打,他去帮忙拉仗时,崔立国把他打倒,等他起来后发现林耀与崔玉德都受伤了。
5、证人×××证实,2009年3月30日下午,他和崔玉德、赵艳龙给林鹏家打玉米,林耀和崔玉德打仗时他正在输送带处接玉米,没看见打仗过程,只看见他们抱在一起被别人拉开。
6、证人×××证实,2009年3月30日12时许,他在林鹏家打玉米,因称高称低林耀和崔玉德打到一起了,林鹏与崔立国撕扯到一起,林耀没有受伤,崔玉德右眼眶青肿,后来都被拉开了。
7、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林耀被抓获归案。
8、户口证明,被告人林耀为1960年3月11日出生。
9、法医鉴定证实,崔玉德的伤情为轻伤。
10、崔玉德住院病历证实,崔玉德住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林耀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期即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玲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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