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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离婚财产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1-03

  上诉人崔凤金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何俊文,1994年9月5日生育女儿何俊兴。2003年3月31日,原、被告在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办理的见证下签订,并于当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作如下约定:1、位于伦教镇羊额大道81号房屋以及伦教羊额大祠直街1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两间房屋里面的全部家电、设备归被告所有;2、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金银首饰以及存折等)归各自所有;3、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393000元。另查明,粤X/F4736号羊城牌货车于2001年10月10日以被告名义购入,用于送货,平时停放在被告家门口;粤X/H1289号桑塔纳小车于2003年1月13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由被告自用,并于2003年6月转让给他人;粤X/G6830号奥迪牌小车是被告于2003年9月22日从原车主陆某处购买并办理过户手续。另外,从2001年起,被告以其名义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三线闭壳龟,目前在被告家中饲养一批龟,被告承认有小部分是离婚前饲养的,其余是离婚后购入和饲养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393000元,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时隐瞒三辆汽车未作分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粤X/F4736号羊城牌货车,原告确认该车辆经常停放在家门口,且该车辆用于送货,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该车辆是被告的,至于粤X/H1289号桑塔纳小车,原告也曾经看见被告使用,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上述两车辆的理由不成立,而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述两辆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认为两辆车已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分割,原告要求重新分割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粤X/G6830号奥迪牌小车是被告离婚后购买的,不属于,原告无权主张,故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夫妻共有的洋酒、普洱茶叶等在离婚协议时尚未分割,但被告庭上否认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上述财产一直摆放于被告家中,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房屋及其家电设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应认定洋酒、茶叶等作为被告名下之财产归被告所有,故原告提出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石金钱龟,被告已确认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财产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作隐瞒,且该项财产是以被告名义于2001年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后养殖的,属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财产,根据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应认定双方约定将上述石金钱龟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石金钱龟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凤金与被告何觐添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何觐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凤金支付393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凤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16010元,由原告负担9190元,被告负担6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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