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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据扣留肇事车 交警队被判返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28

    谢女士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高速路上由于急刹车失控,撞伤了行人,小型客车被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数月,拒不返还。9月15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撤销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返还谢女士的小型客车。该判决现已生效。

    2月6日9时许,北京市某公司职员谢女士驾驶小型客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山东段时,因急刹车失控,与正在对另一起交通事故实施救援的宋某相撞,致宋某受伤。事发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了谢女士的小型客车。2月18日,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女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不负责任。5月份,由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逾期拒不返还肇事客车,谢女士主动向他们索取了编号为0000255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此为证,将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推上了禹城市人民法院的被告席。

    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庭审中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原告谢女士驾驶的小型客车没有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交警队扣留谢女士的车辆,证据确凿,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女士的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谢女士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其丈夫,因该车所挂的是临时行车牌号,签发日期为2005年2月6日,有效期限为15天,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该临时牌号仅作为有效期内上道路行驶的凭证,不作其他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辩称扣留客车时曾给谢女士送达过编号为0000208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未能提交相关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谢女士对此也予以否认。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而原告谢女士领取的是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内,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此为由扣留原告谢女士的车辆缺乏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而本案中被告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其已经查清了事故事实,其继续扣留原告谢女士的车辆至今未予返还,已经失去了扣车法定条件。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某县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谢女士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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