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136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收,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北掌村教育楼西街*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收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收驾驶车号为“冀E29108”的“驰乐”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路空军第一研究所门前红绿灯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将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英撞倒,致李某英脑爆裂、脑组织挫灭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鉴定侯某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侯某收逃离现场后于同年7月6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峰、崔国强、张建辉、张丽萍、王东飞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收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收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二○○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妍